准备金管理办法第4号:分支机构准备金实施细则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第4号:分支机构准备金

准备金管理办法第4号:分支机构准备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计提与管理,保证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稳健经营,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除特别说明外,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及省级以下分支机构。

第三条  分支机构准备金计提与管理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分支机构的准备金应客观、公允地反映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不得人为调节;

(二)分支机构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章  分支机构准备金的计提与管理

第四条  保险公司可采用独立评估、总量分摊、两者结合或其他更为科学、合理的方法计提分支机构准备金。独立评估所使用方法应符合银保监会的规定。

第五条  分支机构准备金计提时,应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编制工作底稿。使用独立评估方法的应编制评估工作底稿,使用总量分摊方法的应编制分摊工作底稿。

第六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省级分支机构准备金的评估结果负责,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对其管理的分支机构准备金评估基础数据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的准备金评估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对于省级分支机构设有精算部门或专职精算岗位的,可以由其负责省级以下分支机构的准备金评估及分摊,总公司相关部门应对评估及分摊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对于省级分支机构未设精算部门或专职精算岗位的,由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确定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准备金的分摊原则。

第八条  总公司直接经营业务的,总公司准备金应视同分支机构评估管理,总公司准备金与各分支机构准备金之和应等于公司法人整体的准备金。

第三章  内控流程

第九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准备金评估发生以下变化并对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产生显著影响时,应报总精算师审批:

(一)省级分支机构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发生变化(如由总量分摊变更为独立评估);  

(二)独立评估所使用的方法或重要精算假设发生变化;

(三)总量分摊所使用的规则发生变化。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产生显著影响,是指保险公司出现以下任一情况:

(一)省级分支机构当期承保利润或净利润的盈亏状况发生逆转;

(二)省级分支机构重要监管指标值发生正常与异常的逆转。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对省级分支机构准备金评估的相关变化及其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通过省级分支机构准备金评估变化的相关决议后,保险公司应在通过决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正式公文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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